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134,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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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高玉怡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台灣智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5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與訴之聲明第2至5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 10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 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萬8,3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互相競合。
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71年2月16日生,迄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32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3年許,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薪資3萬 8,000元及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13萬7,520元、績效獎金7萬6,000元、特別休假工資8,8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萬 7,427元【計算式:(38,000+2,292)1210+137,520+76,000+8,867+200,000=5,257,4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74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7元(計算式:53,0742=26,537),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1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3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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