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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清吉
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納部分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878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綜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5,4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430元,原告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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