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159,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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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廖瓊芬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金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35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4年7月22日追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1日起存在之備位聲明(見勞訴字卷第14頁),此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2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後敏瑞公司於91年2月1日安排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惟原告於100年8月1日經被告同意辦理留職停薪後,每年均申請復職遭拒,被告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原告業以104年7月22日民事準備程序狀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

又敏瑞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上雖為不同,惟兩人為配偶關係,故二公司實際經營者皆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清金,且被告為規避同一雇主責任,於91年2月26日始將原告自敏瑞公司退保,並遲至91年3月4日方將原告加保於被告公司,故原告仍屬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年資可合併計算。

則原告受僱敏瑞公司之82年10月18日至91年1月31日間計算資遣費基數為8又4/12,受僱被告公司之91年2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適用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計算資遣費基數為3又5/12,94年7月1日至100年8月1日間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制度之計算資遣費基數為3又0.5/12,基數合計為14又9.5/12,按原告平均工資43,9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49,354元,因此依法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亦可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縱認原告先位請求資遣費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亦應自100年8月1日日起繼續存在。

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5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1日起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100年7月間,以身體及家庭因素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淑敏表達辭意,李淑敏因顧念同事情誼而提議原告以留職停薪方式暫時休息後,原告並未同意,嗣即於100年7月31日後未再到職,被告公司員工林芳渝催請原告上班未果,而請原告提出留職停薪所需之書面申請文件時,原告乃表示直接辦理離職即可,故原告係自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縱認原告可以請求資遣費,敏瑞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於81年、91年設立,經營項目僅閥門產品重疊,股東組成、資本總額、公司設立地址均不同,且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琴珠雖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清金有過短暫婚姻關係,已離婚多年別無事業及情感糾葛。

且被告公司設立初始由最大股東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王昱蓉擔任法定代理人,至96年間因法人代表出缺,廷亞公司亦無意繼續經營,方由鍾清金出資購入廷亞公司部分股權,而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與敏瑞公司之法人人格並非同一,而無有實體之同一性,原告工作年資自不得併計。

另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自請離職,遲至104年5月間方提起本件請求,其間亦未曾主張任何權利,亦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原告權利應已失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1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底後未再進被告公司工作。

⒉原告100年2月至7月各月薪資為43,900元。

⒊原告於94年間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

⒋被告於100年8月1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退保。

⒌兩造於104年5月18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0年7月底後未再進被告公司工作,係自請離職或申請留職停薪?⒉如為留職停薪,原告是否申請復職遭拒?⒊如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民事準備程序書狀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因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合法?⒋如合法,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⑴原告受僱敏瑞公司之年資應否併計?⑵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是否正確?⑶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經被告公司同意而留職停薪後,屢屢申請復職未准,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合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如否,兩造間僱傭關係亦應繼續存在,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之首,厥為原告係申請留職停薪亦或是自請離職,如係自請離職,原告先備位之訴即均無理由,茲就原告於100年7月底後未再進被告公司工作,係自請離職或申請留職停薪部分審酌如下。

㈠經查,證人林芳渝與李淑敏經隔離訊問後,證人林芳渝結證稱:其於94年至103年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於100年8月1日前某日下班時間公司僅剩其、原告與李淑敏時,聽到原告說因健康因素要離職,李淑敏當時有慰留說大家已經同事這麼久是否辦理留職停薪,原告則未沒有明確回應要辭職或留職停薪,後原告來上班幾天後即未再上班,李淑敏乃請其詢問原告確認是要離職還是留職停薪,並詢問留職停薪要件,其乃經勞工保險局人員告知需要醫生診斷證明才能夠辦理留職停薪而將勞保、健保留在公司,與原告取得聯繫時,有問原告到底是要辦理留職停薪還是要離職,並告知留職停薪要有診斷證明,請原告將診斷證明寄到公司讓其可以辦理,原告則僅回答:那妳用離職退保幫我辦理,電話就掛了,其認為原告是要自請離職,乃於100年8月1日辦理原告之勞保、健保退保,原告亦未曾申請復職;

且被告公司員工要離職無庸寫辭呈,只要直接跟直屬主管說要離職,交代何時交接,在離職那天將鑰匙交回去即可,而原告的鑰匙後來也有交回公司等語(見勞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證人李淑敏則具結證述:其自91年2月起受僱被告公司迄今,100年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業務、人事、財務等工作,並有人事事務決定權,原告於在100年7月某日下班時間向其表示因身體及工作壓力的關係要辭職,其基於多年同事關係,建議是否考慮留職停薪,原告不置可否,未回答好或不好,後來還是有來上班幾天,但100年7月下旬後有一天就突然沒來了,原告沒來上班後,其請證人林芳渝去了解申辦留職停薪的手續,並跟原告確認是否要辦理留職停薪,後證人林芳渝說跟原告聯絡上,原告說以離職方式辦理勞保、健保退保,而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要留職停薪,其即認為原告是要離職,原告此後均未向被告表示其要申請復職;

且被告公司過去員工不多,就像一家人一樣,離職都是口頭說說而已,其會請離職員工把鑰匙交給直屬主管,工作的部分,如果事先有安排好新人來做,就交接給該位新人,如果沒有就是交接給主管等語(見勞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足見,證人林芳渝與李淑敏經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又按,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所明定。

證人林芳渝證述留職停薪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亦可採信。

且原告自承其於離職前曾與證人李淑敏交接等語(見勞訴字卷第83頁第二行),再參諸本件原告實際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與被告,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改稱申請留職停薪云云,衡情,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底後未再進被告公司工作,應係申請自請離職等語,堪可採信。

㈡原告雖以證人林芳渝於100年8月8日寄送予原告簡訊,表示:「早上打電話給你沒接到,我是要跟你說這個月我先將勞健保退保,等你回來再加保」等語,顯示證人林芳渝知悉兩造間有留職停薪之合意,而否認證人林芳渝有關原告自請離職部分證述之真正。

惟證人林芳渝就此證述:其並無權限可以決定是否要幫原告辦理加保,係因雞婆寄送上開簡訊,僅在表示如果原告後來想要回來公司,經公司同意後,其再幫忙辦理加保,且被告公司無人知悉其寄送該則簡訊一事等語(見勞訴字卷50頁反面),參諸一般公司會計並無人事任用決定權,得以決定何人可於何時受僱公司,且原告實際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利被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事宜,衡情,證人林芳渝寄送上開簡訊之真意僅在表達善意,而無原告所指證人林芳渝認定原告未來確定可以復職之意,原告執此簡訊否認證人林芳渝證述之真正,並主張該簡訊已經彰顯兩造間有留職停薪合意云云,委不足取。

㈢原告又據100年7月31日為週日,其為交接被告公司代辦事項留存之工作日誌顯示100年7月最後到職日為週五之29日,且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㈡狀陳稱原告於100年7月31日未到職,證人林芳渝卻證述原告於100年8月1日公司辦理原告勞保、健保退保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來上班云云,而主張證人林芳渝上開證述情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惟100年7月31日為週日本無非上班日,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稱原告於100年7月31日未到班,應僅係陳述錯誤。

又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上並無100年7月4日(週二)、12日(週二)、14日(週四)至15日(週五)、18日(週一)、22日(週五)、28日(週四)至29日(週五)工作之記載(見勞訴字卷第88頁至第92頁),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7月29日上班,已難認為屬實,且由該工作日誌記載亦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上班確有斷斷續續之情,證人林芳渝證述原告於100年8月1日前某日下班時表達辭意後有來上班幾天後即未再上班,於100年8月1日前有一段時間沒上班等語,自非可認為不實。

原告此一主張,委不足取。

㈣原告復以證人李淑敏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及其實際有與證人李淑敏進行交接,證人李淑敏卻證稱其未交接,而否認證人李淑敏上開證述之真正。

惟證人李淑敏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與證人林芳渝證述情節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述,且證人李淑敏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證人李淑敏證述之真正,即非有理。

㈤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7月底後未再進公司乃係自請離職等語,洵為可取,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至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9,354元及字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1日起存在,均無理由,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師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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