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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侯義忠
彭美玉
蔡利郎
夏銑辰
林際琛
練治安
李金水
李芳春
童棟樑
劉偉華
王瀛實
林添燈
簡宗森
吳企雲
蔡裕博
劉美珍
江淵泉
邱炳賢
李鈴惠
張山盛
黃傅源
唐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就原告劉偉華部分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萬3,509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3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 3、32頁)。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中原告劉偉華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2萬8,362元(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曾經或現為被告之員工,均曾擔任主管職位,於改調為非主管職位後,依被告之74年電人一字第7406-2056號函示說明第2點、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2條、100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兩造間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工作規則第14條、團體協約第39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之1條第1項第3款、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 1點等規定,另原告蔡裕博、侯義忠、簡宗森、練治安、李金水、林添燈、江淵泉、邱炳賢、吳企雲、童棟樑、林際琛、劉偉華等12人依103年5月31日修正前專設職位管理要點第 4點(下稱專設要點)規定,均得領取原擔任主管職位之薪資。
詎料被告竟以審計部認主管人員改調或降調非主管職位者,已保障支領原等級非主管之薪給,不應再支領主管折算標準薪給,請經濟部督促被告收回溢領金額為由,於100年2月15日以電人一字第 10002061511號通函(下稱系爭函示)各單位表示自同年 3月份起,主管人員改調或降調非主管職位者,其薪給須以原職薪點改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自同年3月1日起即拒絕依據前揭規定發給伊等擔任主管職位之薪資,而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況,另原告侯義忠、彭美玉、蔡利郎、夏銑辰、林際琛、練治安、李金水、李芳春分別於100年12月至102年10月間陸續申請退休獲准(詳細退休日期如附表「退休日期」欄位所示),被告亦因此短少給付退休金,總計被告短少給付伊等之薪資及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但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被告有權自訂員工待遇標準,且被告所訂上開待遇標準並未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
被告自100年3月 1日起依系爭函示所實施之降薪規定,並拒絕發給全額薪資及退休金,顯然違反信賴保障與平等原則,且濫用權利,伊等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伊公司所屬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按職位、職等不同而異其薪點;
另伊公司衡酌事業特性、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定薪點折算標準,經董事會核定並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
且伊公司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人員薪給係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之主管、非主管,其薪點固然相同,但薪點折算標準不同,主管因職責較繁重,薪點折算標準較高;
此外,並無准許調離主管職務之非主管人員仍得支領原主管薪給之規定。
至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有關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僅適用於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由較高職位改任較低職位者,且所謂維持原等級薪,係指保障其薪點數,至於薪點折算標準仍應按主管或非主管分別計算。
伊公司之74年電人一字第7406-2056號函說明第2點之「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同等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主管薪」,及專設要點第 4點規定之「依本要點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但若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薪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時為止」,均違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規定,且經伊公司於100年2月15日公布系爭函示載明自100年3月份起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時,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至考績晉級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外,餘如符於保障支原薪要點者,得以人工補足與原薪差額之計算基準需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後,均已無效。
另上開專設要點第 4點亦已於100年5月31日修正為「依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故原告主張之74年電人一字第7406-2056號函及專設職位管理要點第4點均已失效或修正,另原告所舉之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2條、100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工作規則第14條、兩造間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團體協約第39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之1條第1項第3款、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 1點等規定,或與本件原告改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情形有別,或非伊公司發布之函示,均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100年3月以後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50頁正、反面):㈠原告等22人均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予以派用之「派用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被告於74年6月間之電人一字第7406-2056號函文函示認「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
,被告依據上開函文,於100年2月前仍給予原告支領原主管薪給。
㈢監察院審計部辦理98年度被告用人費用查核業務後,先後於99年7月12日、11月24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90002060、0990003241 號函要求對於已改調非主管人員不應再領取原等級之主管薪給。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 100年2月8日以經國二字第 09900221900號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之員工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按其所予監督職責程度已有不同,應回歸非主管人員之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
㈣被告於100年2月15日以電人字第 10002061511號函予各所屬單位,函示自100年3月份起的薪給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時,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外,餘如符於保障支原薪要件者,其計算基準需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
並於100年5月31日以電人字第10005077701 號函修正「專設職位管理要點」,並自同日生效。
㈤假使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退休日期」、「100年3月至100年6月之總金額」、「100年7月至 100年12月之總金額」、「 101年1月至103年10月之總金額」、「退休金少發金額之總金額」、「合計起訴金額」等欄位之計算結果金額均為正確。
㈥原證1至21、被證1至18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均曾擔任主管職位,於改調非主管職位後,依被告74年電人一字第 7406-2056號函或專設職位管理要點第 4點等相關規定,均得領取原擔任主管職位之薪資,嗣被告竟於100年2月15日通函各單位表示自同年 3月份起,主管人員改調或降調非主管職位者,其薪給須以原職薪點改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並因此短少給付伊等 100年3月1日以後之薪資及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得依據被告之電人一字第7406-2056 號函、專設職位管理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及彙整表、被告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董事會議紀錄、團體協約,向被告請求100年3月份後之工資及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倘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再依96年12月27日修正後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規定:「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見本院卷第 282頁),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9條:「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見本院卷第 281頁)等規定,可知關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待遇及福利,業經行政院授權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又依96年12月27日修正後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明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見本院卷第 280頁),及96年5月7日修正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 4點明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除主持人外,由各事業機構衡酌事業機構特性、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見本院卷第19頁)等規定,可知經濟部復授權所屬事業機構擬定其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於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
再考量「備查」僅具觀念通知性質(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受理備查之機關並無否准之權限,則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擬訂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於提請董事會核定後即生效力。
準此,本件被告既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擬定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於提請董事會核定後即生效力,故被告依法有權自訂員工待遇標準,洵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均係由主管職位改調同等之非主管職位後,依被告董事會或其授權者所核定之74年電人一字第 7406-2056號函或103年5月31日修正前專設職位管理要點第 4點規定領取原同等主管職位薪資,而原告蔡裕博、侯義忠、簡宗森、練治安、李金水、林添燈、江淵泉、邱炳賢、吳企雲、童棟樑、林際琛、劉偉華等12人均有103年5月31日修正前專設職位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第 308頁反面)。
惟針對主管職位改任非主管職位之情形,被告業已於 100年2月15日以系爭函示公告自100年 3月起,除主管職位升任分類11等以上非主管職位仍可保障支原薪外,其餘各類縱使符合保障支原薪之要件,其計算基準須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見司北勞調卷第33頁);
另被告之專設職位管理要點則於100年5月31日以電人字第10005077701號函修正第4點規定為:「依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
,而刪除原有之:「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薪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時為止」文字,且上開函示均已經被告內部層層簽核經董事長奉准後,發文、刊登電子公布欄並送董事會檢核室、董事會秘書室、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辦公室,此亦有被告簽辦用箋、函稿、100年5月31日電人字第 10005077701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5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
因此,被告之74年電人一字第7406-2056號函及專設要點第 4點均因與發布在後之系爭函示意旨相違,且原告均係由主管職位改調同職等之非主管職位,而不符系爭函示所列主管職位「升任」分類11等以上非主管職位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自 100年3月1日起即須改以非主管人員之薪點折算標準核算薪給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74年電人一字第 7406-2056號函已明定改調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主管薪,於同年 7月復勘誤並修正為:「改調為同等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原薪」,另77年 7月22日頒訂之專設要點第 4點後段亦規定:「…但若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薪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上開函示要點均行之有年,且未違反任何強行法規而無效,被告拒絕依據上開函示、要點發給全額薪資及退休金,與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55條有違云云。
惟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74年電人一字第 7406-2056號函、專設要點及系爭函示,究其性質均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用以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而如係同一機關所發布之同一位階法規範發生適用上競合之問題時,則應依據「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處理(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第46、74頁)。
是系爭函示既已針對如主管職位改調同等非主管職位後之薪點折算薪給標準與原告是否仍得領取原同等主管職位薪資之事項為解釋,則被告之74年電人一字第7406-2056號函及103年5月31日修正前專設要點第4點規定於 100年3月1日後,自無繼續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之彙整表記載:「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保障之原薪,按月以人工補足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
,可知被告保障伊等調同等非主管職位後仍支原薪之制度,已經被告之董事會及經濟部核可云云,並提出被告之98年9月10日電人字第09809065001號函、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暨相關附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72頁)。
惟查上開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中並無原告所指之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原告所指之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71頁)實為被告前揭98年9月10日電人字第09809065001號函文之附表2「 98.9.10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修正後保障支薪適用情形及對應保障標準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然此係被告之承辦人員為利內部各單位方便查考,始彙整羅列當時相關規定(包含74年電人一字第 7406-2056號函示)以供被告所屬單位、員工方便查詢核對,該附表 2顯非被告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規定之一部,亦非修正被告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之原有各項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保障伊等調同等非主管職位後仍支原薪云云,尚難為憑。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規定伊等之待遇悉依被告之人事規章及工作規則辦理,而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4條及兩造間之團體協約第39條均已約明被告得在不變更其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原則下,調動或調派工作人員,是被告自應保障伊等於調任同等非主管職後仍支原主管薪云云。
惟查,上開勞動契約書係於 101年間所簽立,且與團體協約均無任何人之用印或簽名(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41至246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本件是否有該團體協約及勞動契約書之適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取。
況且,原告於主管職位調整為非主管職位後,其工作之內容、範圍、職務性質,以及所需具備之專長資格均有不同,薪資結構因而有所不同,自不得據此即認對原有薪資為不利益之變更,參之上開工作規則第15、44條亦分別明定:「工作人員之升、降、調遷等事項,依據經濟部及本公司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 181頁)、「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是被告既已斟酌實施單一薪給制制度下,人員薪給依據規定係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其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因而同一等級之主管職位與非主管職位之薪給即屬相異,而以薪點折算標準區分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係考量擔任主管職位人員,其職責較為繁重,給予較高薪點折算標準,以兼顧工作負擔與薪給間之衡平性等因素,遂於100年2月15日發布系爭函示,上開被告74年電人一字第 7406-2056號函文及103年5月31日修正前專設要點第4點規定因此自100年3月1日起失效,已詳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保障原主管薪給,亦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經濟部曾以公文函復審計部表示將保障伊等繼續支原主管薪,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亦曾函復需勞資雙方協商始得變更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對於已受領之勞務必須依法給付工資,足認經濟部及勞動部均同意保障伊等支原主管薪之權利云云。
惟查,上開經濟部函復審計部函文中僅表示建議審計部同意免予收回非主管人員於100年3月前所領取之主管薪給,系爭函示發布後,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者,將自100年3月起改支領非主管薪給(見本院卷第 204頁),並未同意原告可於 100年3月1日之後繼續支領原主管薪給;
另勞動部函復經濟部意見亦僅對勞基法第21條規定為解釋,並未針對本件於系爭函示公布後原告得否再繼續支領同等之原主管薪給問題為個案說明(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是原告據此主張經濟部、勞動部均同意保障伊等支領原主管薪給云云,顯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不足憑取。
㈦原告又主張伊等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另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新職所支本(年功)俸及技術或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較原支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是伊等調任同等非主管職務後仍支領原主管薪於法有據云云。
惟查,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 283頁)。
是本件系爭函示內容涉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被告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此部分業經經濟部依據行政院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後,復授權所屬事業機構即被告擬定其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已如前述,且系爭函示並已提請董事會核定後生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薪給問題自應排除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適用。
另上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係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後,於 10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所制訂之條例,其施行日期自 101年1月1日起,但施行期限至 103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是本件系爭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並非該條例所適用之範圍,且該條例於施行期滿後已廢止,則原告據此主張得保障支原主管薪,亦無理由。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之100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中,曾有董事發言表示保障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後支原薪係為配合被告永續發展經驗傳承,有其必要且行之有年,堪認74年電人一字第7406-2056號函及103年5月31日修正前專設要點第4點均已經被告董事會或其授權者核定云云,惟查上開董事會會議雖於100 年3月8日召開,但上開發言內容僅為被告董事會會議中之1 名董事之個人發言內容,並非被告董事會之決議結果,此有被告100年第2次(第 62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董事會亦同意保障伊等支原主管薪云云,不足憑取。
㈨原告又主張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65號等多件判決均認定被告保證伊等支原主管薪之函示與制度具有實質正當性云云。
惟查,上開判決內容或僅就隸屬被告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員工於 100年3月1日系爭函示生效前,由主管調任同等非主管職務後可否領取原主管薪給之問題為認定(見司北勞調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或僅針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其所屬清潔隊員間之清潔獎金發放問題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或係針對被告之派用人員是否具備公務員身份而得適用公務員退休法規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均與本件情形無涉,自難以比附爰引,況且該等個案之判決結果依法亦不拘束本院本件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論述,被告之74年電人一字第 7406-2056號函及103年5月31日修正前專設要點第4點,既因系爭函示而自100年3月1日起不再適用,且原告依被告之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2條暨彙整表、100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兩造間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第14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之1條第1項第3款、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主張伊等於100年3月 1日以後仍得領取原同等主管職位薪給,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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