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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李玉惠
被 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4年2月15日,被告以經營困難營業讓與他人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資遣費計為新臺幣(下同)723,813元,詎被告僅於104年3月3日給付50,000元,尚有673,813元未給付。
爰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已於104年2月2日進行全部股份轉讓及變更登記,由訴外人李若綾擔任被告新負責人,然被告進行業務交接時,並無交接原告這位員工,原告應就其受僱之事實予以舉證。
因被告現有之財產僅剩部分工程保固款,且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若原告主張為真,建請原告直接向法院民執處聲請參加分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7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4年2月15日,被告以經營困難營業讓與他人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490號卷第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辯稱原告非其員工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將事業轉讓於他人,並於104年2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7,000元,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據此計算,其舊制資遣費為545,750元,新制資遣費為178,063元,合計為723,813元,業據提出資遣費試算表為佐,堪信屬實。
茲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資遣費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73,813元。
是原告請求資遣費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之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發放,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490號卷第12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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