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30,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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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旻展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851元。

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11日、11月23日、12月8日以伊服務態度不佳為由陸續為3次警告,並告知伊得自行請辭,伊完成離職手續後始知被告並無此規範,被告所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告誘導伊於年關前自行請辭,乃非自願情形下所為,造成下個工作銜接不便及精神壓力,侵害伊之健康權。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6萬5,883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5,866+42,062+37,682+38,371+46,787+40,818)6 =41,931元,資遣費:41,931元0.53+41,931元0.552/365=65,883】,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萬1,931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2,186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公司資深客服人員,應知悉伊公司之工作規範,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因服務態度不佳遭伊公司為第1次警告,期間又因4次疏失由伊公司主管與之面談,嗣於同年11月19日再遭客戶投訴服務態度不佳,經伊公司於同年月23日為第2次警告,詎原告再於同年12月8日因未落實客訴後拋程序且遭客戶進線抱怨而遭伊公司為第3次警告,原告隨即於同日以個人職涯規劃為由填具員工離職申請單自請離職,伊公司予以尊重。

伊公司依工作規範予以警告之懲處,促使原告檢討改進知所警惕,並未誘導或逼迫原告辭職,原告既為自行請辭,即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出具非自願職證明書,且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㈠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

㈡原告於103年12月8日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萬1,851元。

㈢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以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為第1次警告。

㈣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以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為第2次警告。

㈤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以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為第3次警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予伊3次警告,誘導伊自行請辭,乃非自願所為,被告係不當解僱,且侵害伊之健康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另依勞基法第19條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依第13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又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自應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固不爭執有簽署該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00頁),惟陳稱係主管邱智慧告知有3次警告即要自請離職,伊於自行請辭後始知被告公司並無3次警告即須自行請辭之規定,故係受誘導所為云云。

然原告就其主管邱智慧告知有3次警告即要自請離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承知悉被告公司關於客服人員工作規則及懲處規定,並無警告3次即要自請離職之規範(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則原告顯無受邱智慧誘導之可能,其主張係受被告誘導而自請離職,尚無足採。

原告復陳稱被告並未脅迫其離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應為可信,被告既未以原告受3次警告處分為由解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要非可取。

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其他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委無足採。

㈡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應合乎其要件。

惟查,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再按關於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承前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更非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原告之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無據(原告誤引勞基法第19條「雇主應發給服務證明書」規定為依據,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為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誘使原告自行請辭,造成工作銜接不便及精神壓力,侵害原告健康權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憑採,且原告係自願請辭,被告並無誘導原告或不當解僱之行為,俱如前述,則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5,883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1,93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2,186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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