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4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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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楊裕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虎,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侯文成,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事項。

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為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計算之承攬報酬,已受領者,應即返還甲方,契約終止後亦同。」



又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比例返還予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 ┌─────────┬─────────────────┐ │契約終止/失效時間 │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追回比例│ ├─────────┼─────────────────┤ │第1契約年度內 │ 100% │ ├─────────┼─────────────────┤ │第2契約年度內 │ 80% │ ├─────────┼─────────────────┤ │第3契約年度內 │ 60% │ ├─────────┼─────────────────┤ │第4契約年度內 │ 40% │ ├─────────┼─────────────────┤ │第5契約年度內 │ 20% │ └─────────┴─────────────────┘。」



另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8.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b)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支付甲方(即原告)任何已到期而尚未支付之租金。」



詎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離職,而其所招攬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3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陸續辦理撤銷保險契約而失效,原告已於102年12月間分別退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年度承攬報酬(FYC)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0,064元;

又因系爭保險契約撤銷,致被告102年度11月份個人FYC業績未達36萬元,依原告業務制度手冊第一章伍、業績認定標準第四項所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回該月份因業績達36萬元以上所領取之高階主管獎金3萬8,958元。

再者,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項約定,應依比例(第2契約年度內:80%)返還其所領得之簽約金共計67萬4,847元及增員獎金共計156萬9,020元;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2項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應按月支付向原告租賃設備之租金1,500元,被告於離職時,尚欠102年12月至103年4月共5個月之租賃設備之租金7,5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8.2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251萬0,389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稅金後,原告尚得請求238萬5,245元,經原告以103年6月13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接獲該函竟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項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8.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38萬5,245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即103年6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5,245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為向各公司挖角頂尖人才,提出星計劃財務補助方案,以彌補跳槽人員離職之損失,乃於一般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外,另因被告於前公司擔任處經理一職,等同於原告之總監級職務,故兩造另依被告之職級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

詎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以APA103009號公文,自103年4月起,將被告由總監降級為地區經理,降級理由記載「個人FYC:- 269,118元、新契約件數:-2件、繼續率:50.33%、未達103年第1季業務評量標準」。

然被告103年第1季另招攬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共3件,個人FYC為2萬0,389元,繼續率為100%,並無未達103年第1季業務評量標準之情事,且被告替原告增員挖角頂尖人才,幫助原告站穩腳步後,原告為接收被告招募之新進人才、免除給付被告組織獎金、要求被告退還因挖角所支付之鉅額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等目的,是原告以違法將被告降級之方式,迫使被告離職,以終止兩造契約,促使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成就,堪認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及增員獎金。

另被告經營壽險業務,屬保險業之工作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且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惟被告須服從原告,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具人格從屬性,被告亦經原告納入其組織體系與其他業務人員共同成為其組織之一分子,有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簽定之契約應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

被告既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自得使用原告所有之配備,原告竟要求被告就使用其所有之資訊配備、生財配備及授權軟體等支付租金,顯與預扣薪資無異,有違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8.2項約定,請求給付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㈠兩造於101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事項。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為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計算之承攬報酬,已受領者,應即返還甲方,契約終止後亦同。

㈣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比例返還與甲方(即原告)。

㈤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8.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b)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支付甲方(即原告)任何已 到期而尚未支付之租金。

㈥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以APA103009號公告,將被告職務自103年4月起調整為地區經理。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租賃契約,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離職,而其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為要保人撤銷而失效,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原告業務制度手冊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高階主管獎金、簽約金、增員獎金及租賃設備之租金共計238萬5,24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承攬報酬部分: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㈡高階主管獎金部分:原告依系爭業務制度手冊第一章伍、業績認定標準第四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㈢簽約金及增員獎金: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追回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㈣租賃設備租金部分: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8.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承攬報酬部分: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至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計算之承攬報酬,以受領者,應及返還甲方,契約終止後亦同。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得承攬報酬,且系爭保險契約嗣經要保人撤銷,原告並已返還保險費用予要保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原告並已提出業務人員所得總表、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表(見本院卷84至86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2萬0,064元,為有理由。

㈡高階主管獎金部分:原告依系爭業務制度手冊第一章伍、業績認定標準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按系爭業務制度手冊第一章伍第四項規定:為避免業務員產生不當撤契行為,如有跨月契撤產生,回溯計算月份將業績扣除,經扣除業績後仍未達相關標準者將追回該領取之津貼。

⒉承前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於102年11月25日撤銷契約(見本院卷第86頁),而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績原告之業績顯然未達FYC36萬元之標準,是原告依系爭業務制度手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高階主管獎金3萬8,958元,為有理由。

㈢簽約金及增員獎金: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追回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比例返還與甲方(即原告)。」



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離職係因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以公文違法將被告自總監降為地區經理,實則被告於103年第一季領招攬3件新保險契約(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級Z000000000),個人FYC為2萬0,389元,繼續率為100%,並無未達103年第一季業務評量標準之情事,原告違法將被告降級,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自不得依系爭增補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等語,是被告就原告有故意促成離職條件之成就乙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卷附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勾選「個人生涯規劃」,並未敘明係因原告違法降級之情事而為離職;

且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然原告係以被告未達103年度第1季之業績標準准予以降級,並非予以解聘,亦不必然導致被告辭任之結果,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促成條件之成就,尚乏實據。

況被告抗辯其因遭降級,依保險業界慣例將無法增員或轉任其他保險公司相同職級之職務云云,然就此業界慣例依據何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案例或資料以為佐證,且與被告辭任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又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5個契約年度內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為原告所同意,依該條所定為第2契約年度內辭任,自應返還80%之簽約金67萬4,847元及增員獎金156萬9,02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㈣租賃設備租金部分: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8.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8.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b)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支付甲方(即原告)任何已到期而尚未支付之租金。

又有關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究為僱傭、承攬、委任、居間或兼具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前經本會分別於89年10月17日、89年7月19日、89年12月11日日邀集保險業務勞方代表、保險業資方代表、學者專家進行三場次研討,獲致六點共識如說明,請參查。

說明:保險業經本會87年4月1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庇將涉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㈡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3號函示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尚有5個月租金共計7,500元租金未繳,惟抗辯兩造之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向被告收取設備租金係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變相扣薪而為無效云云。

經查,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已明文約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為被告為原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原告支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對於所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事實,僅泛稱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實為變相扣薪云云,不足為採。

又依兩遭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8.2項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即支付原告任何已到期而尚未支付之租金,而依卷附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迄103年4月30日止,尚有租金7,500元未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00元,應認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高階主管獎金、簽約金、增員獎金及租金共計238萬5,245元,被告迄今未付,而原告已於103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收受送達(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99號卷第21頁),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於103年5月29日自請離職獲准,而其任職期間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業因要保人撤銷契約而失其效力,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承攬報酬,又經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績效後,被告未達一定之業務標準,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高階主管津貼;

另因被告於5個契約年度內辭職,依約自應辦比例返還簽約金及增員獎金。

又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亦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原告收取租金為變相減薪,委無足採。

則原告依依系爭承攬契約、增補契約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高階主管獎金、簽約金、增員獎金及租金共計238萬5,245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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