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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上訴人 郭衍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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