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7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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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葉郁茹
法定代理人 陶麗英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吳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4年6月2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3元,及自附表所載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4頁);

復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㈠項之遲延利息均更正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

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收銀員,每月薪資22,000元,原告工作時,向來盡忠職守,然於104年1月間,原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潛偉中,趁原告睡覺時,偷竊原告身上之公司鑰匙前往公司行竊,被告認原告保管鑰匙不當,且可能為共犯,故於104年1月13日迫使原告填寫離職單而去職,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年2月6日調解時表示要回復工作,惟被告不同意,茲因原告為未成年人,其填寫離職申請單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未生效。

被告不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已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復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工資,且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3元,及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746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辯以:原告係因自責其保管之門禁卡及保險箱鑰匙,遭其同居男友竊取後,導致被告保管箱所存現金遭竊,而自請離職,因原告為未成年人,其離職申請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惟原告自申請離職次日起至104年5月25日復職期間,均未履行其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前,拒絕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收銀員,每月薪資22,000元,嗣雖於104年1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惟該意思表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於104年5月25日復職,惟自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薪資,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僱傭關係未因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而終止,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4年2月6日已向原告提出恢復勞雇關係之主張,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於次月5次領取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之薪資共79,103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 4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

又原告自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每月月薪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之金額為4,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為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次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104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月份金額及利息起算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編號│欠薪月份│原告之月薪│該月天數│平均日薪│應給付天數│被告應給付原│利息起算日  │  勞退提撥6%  │
│    │        │          │        │        │          │告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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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22,000元  │   28   │  786   │   23     │   18,071元 │104年3月6日 │   1,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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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22,000元  │   31   │        │   31     │   22,000元 │104年4月6日 │   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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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4月│22,000元  │   30   │        │   30     │   22,000元 │104年5月6日 │   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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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22,000元  │   31   │  710   │   24     │   17,032元 │104年6月6日 │   1,0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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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            │總計:        │
│                          │        │        │          │79,103元    │            │4,7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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