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8,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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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仕菁
訴訟代理人 文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0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720元,於當月月底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

詎被告自101年起開始拖欠薪資,自102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其薪資,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於103年2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2年10月至103年1月(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利息。

又,其受僱被告期間係自80年2月28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並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其適用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年資為20年8月又1日,得請求之資遣費554,440元【計算式:26,720元×(20+9/12)=554,44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2月又5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060元【計算式:26,720元×(2+3/12)=30,060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4,500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擔任工會會計,於95年後即未再處理金錢支出部分之業務,且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遲到早退、睡覺、打電玩,並在外兼差從事跑腿幫業務工作,而疏於處理被告會計業務,其未工作即無薪資,被告並無拒付工資情事,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其報酬。

又,原告寄發之103年2月6日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且其於7個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開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係載明為調解兩造間恢復僱傭關係、工資等爭議,此應係原告之本意。

另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復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請領訴外人王鳳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於同年1月29日兩度至土地銀行領款,均係處理其私人事務,與被告無關。

原告自103年1月28日起即曠職迄今,亦未將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現金、印章、存摺等相關文件交還被告,被告已於同年2月25日以原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0年2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6,720元,於每月底前以現金方式支付。

⒉被告僅給付原告102年10月薪資1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

⒊原告寄發103年2月6日南勢角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2月6日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被告拒發薪資達3個月以上,應給付原告82年1月至103年1月之資遣費534,400元及102年10月至103年1月之薪資96,880元,並於103年2月28日前將原告應得薪金及資遣費合計631,28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意旨(見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店勞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4頁),被告已於103年2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⒋被告寄發103年2月25日文山武功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2月25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原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應於7日內向被告說明曠職理由並補辦請假事宜,或依循相關規定遞送離職辭呈及辦理所屬職務交接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⒌被告寄發103年11月26日文山武功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原告任職被告會計職務,自103年1月28日起連續無故曠職,迄今仍未與被告辦理財務報表、帳冊、現金、印章、存摺等職務交接事宜及歸還辦公室鑰匙,請原告於7日內出面辦理職務交接相關事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4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短付原告薪資情事?⒉原告是否已以10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⒊被告是否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⒋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4,5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為有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720元,於每月底前以現金方式支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2年10月至103年1月之工資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經常遲到、早退、睡覺、打電玩,並在外兼差從事跑腿幫業務工作,原告未工作即無薪資,故無積欠薪資情事,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減原告在外兼差之工資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訂有不准員工在外兼職之禁止約款,亦未證明原告在職期間有經常遲到、早退、睡覺、打電玩,並在外兼差從事跑腿幫業務工作等情事,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0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在網頁上留存其任職於服務達人、跑腿幫和被告工會之資訊及自2008年起加入跑腿幫之工作,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被告上班期間外出從事其他兼職工作,且上開服務、跑腿工作既係屬兼職業務性質,原非不得利用上班期間以外之時間為之,是被告所提之前開網頁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在職期間有經常遲到、早退、睡覺、打電玩,並在外兼差從事跑腿幫業務工作等情事。

被告既直承迄未給付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1月(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前開任職期間有何遲到、早退、睡覺、打電玩及外出從事兼職工作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工作即無薪資與並無積欠薪資情事云云,即難憑取。

⒊又按民法第487條係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僱用人請求報酬,但僱用人得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然本件並無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亦非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僱用人請求報酬,自無僱用人得扣除因受僱人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可言,是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減原告之薪資云云,容有所誤。

⒋承前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1月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按積欠工資部分同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隔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

準此,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另依勞基法之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參照),始得請求。

如勞工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5條規定參照),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始足當之。

準此,於雇主未解僱勞工之情況下,若勞工表明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因資遣費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故解釋其真意,當認已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

⒉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1月之工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寄發103年2月6日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云云。

惟查,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全文內容,原告固未於該存證信函中記載「終止勞動契約」等文字,然原告業已於該存證信函中載明:「本人並非自願離職,係因貴公司為節省人事費用拒絕發放本人薪資達3個月以上…貴公司依前揭法規及判決,自應給付本人自民國82年1月至民國103年1月資遣費新臺幣534,400元及102年10月至103年1月薪資新臺幣96,880元正,並於103年2月28日前將原告應得薪金及資遣費合計631,28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語(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顯已表明其非自願離職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資遣費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向雇主請求,自堪認原告業以該10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嗣於103年2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103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訛。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仍主張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其真意應係恢復僱傭關係云云。

經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固載明其申請調解之事由為「恢復僱傭關係、工資等爭議」,固有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4頁)可參,然查,原告於103年2月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已充分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至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單之開會事由,僅係調解程序上事由之粗略分類,於紛爭事實尚未釐清、一般民眾不諳法律之情形,難免勾選錯誤,亦不足以影響原告業以103年2月6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況且,觀諸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之主張為:「⒈本人自民國(下同)80年2月28日起任職,擔任會計人員,與資方約定薪資月薪新臺幣26,720元。

⒉103年1月28日本人向秘書文麗梅要求102年11月至12月及103 年1月薪資,文秘書說要問過全體會員才能給予我薪資,並丟與本人兩本前理事長之帳戶,要本人去辦理結帳。

103年2月6日本人寄存證信函給資方要求資方處理本人薪資事宜,資方回復存證信函誣賴本人無故曠職。

⒊98年10月前理事長王鳳鳴女士死亡後,文秘書暫代處理會務,掌管工會現金,一直以來都以工會沒錢,不給或拖欠本人薪資。

…⒋本人主張,資方應給付102年10月至103年1月薪資計96,880元、資遣費534,400元,合計631,280元。

⒌資方應說明其他二位會務人員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是否有領取薪資,若有領取,則是對本人變相資遣,刻意打壓。」

等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可憑,益徵原告實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確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而非主張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執前開調解筆錄抗辯原告之真意係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云原告自103年1月28日起即無故曠職迄今,故於同年2月25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查,姑不論被告寄發之103年2月25日存證信函內容,看不出有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2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不得對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抗辯其於103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乏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僱主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僱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雇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⒉承前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7日合法終止等節,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查原告自80年2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1年1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7頁、第16頁)可佐,是原告自80年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舊制年資為20年9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固定薪資為26,720元,可請求之資遣費為554,440【計算式:26,720元×(20+9/12)=554,440】元;

又,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新制年資為2年1月又7日,此部分之資遣費為28,093元【計算式:26,720元×2×1/2+26,720元×(1+7/30)÷12月×1/2=28,093元】。

而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3年3月8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2,533元(計算式:554,440元+28,093元=582,533元)及自10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資遣費及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679,413元(計算式:16,720元+26,720元+26,720元+26,720元+582,533元=679,413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金額項目│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102年10月份工資   │ 16,720元 │102年11月1日  │
├─────────┼─────┼───────┤
│102年11月份工資   │ 26,720元 │102年12月1日  │
├─────────┼─────┼───────┤
│102年12月份工資   │ 26,720元 │103年1月1日   │
├─────────┼─────┼───────┤
│103年1月份工資    │ 26,720元 │103年2月1日   │
├─────────┼─────┼───────┤
│資遣費            │584,500元 │103年3月6日   │
└─────────┴─────┴───────┘
附表二: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金額項目│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102年10月份工資   │ 16,720元 │102年11月1日  │
├─────────┼─────┼───────┤
│102年11月份工資   │ 26,720元 │102年12月1日  │
├─────────┼─────┼───────┤
│102年12月份工資   │ 26,720元 │103年1月1日   │
├─────────┼─────┼───────┤
│103年1月份工資    │ 26,720元 │103年2月1日   │
├─────────┼─────┼───────┤
│資遣費            │582,533元 │103年3月9日   │
├─────────┴─────┴───────┤
│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合計:679,4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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