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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劉秀蘭
邵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心理作戰大隊
法定代理人 盧守謙
訴訟代理人 鄭育倫
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麗都」,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盧守謙」,法定代理人盧守謙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國防部104 年4 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06224號人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第39頁、第48頁、第4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原任職於前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播音大隊(下稱政戰總隊播音大隊),嗣因國防部實施精粹案,於103 年11月1 日起,將政戰總隊播音大隊單位裁撤,業務轉由被告第四中隊承接,惟未將伊等移編歸入被告,亦未提供可轉調之職缺,伊等因而自請退休。
詎被告竟短少計算伊等工作年資,自應分別給付伊等退休金差額: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劉秀蘭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4 萬4,218 元:⑴伊自72年7 月16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任職空軍廣播電台二等雇員,工作年資為5 年11月又15日(下稱第一階段);
自79年7 月6 日起至80年6 月30日止任職行政院秘書室編制內約聘編輯,工作年資為11月又25日(下稱第二階段);
自80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任職前政戰總隊播音大隊,工作年資為23年4 月(下稱第三階段),前政戰總隊為伊辦理之「請領退休金試算表」,亦以30年又10日年資核算應領之退休金,伊乃因而申辦自請退休。
惟被告僅採計第二、三階段之工作年資,以伊任職未滿25年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僅發給164 萬4,218 元之資遣費。
⑵依據「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5條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並無限制在同一或不同國軍單位所任編制內聘僱人員之工作年資必須連續未中斷等排除規定;
又依據系爭作業規定第51條第2、3 款規定,並未比照勞基法第10條規定,工作年資必須銜接未中斷而有限制不得中斷3 個月始得併計年資之規定;
再依據系爭作業規定第5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曾任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因故離職者,只要離退時未經結算年資並領取退休、退職、資遣給與者,即應予以併計該前任年資,伊等先前之離職並未結算年資,亦未領取任何退職給與,是本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伊雖於不同國軍機關任職,然均屬編制內聘僱人員,年資應一律採計,縱使離職與轉任之時間並未銜接,亦無不同。
伊退休時之薪資總額為6 萬1,135 元,其中本俸為3 萬9,425 元、專業加給2 萬1,710 元,以45個基數計之,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275 萬1,075 元,因被告已給付164 萬4,218 元,尚應給付伊其中差額110 萬6,857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劭文豐退休金57萬9,132元:⑴伊自69年8 月16日起至72年6 月30日止任職國防部情報局電波作戰組(復興廣播電台)雇二等播音員,工作年資為2 年11月(下稱第一階段);
自76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任職前政戰總隊播音大隊,工作年資為27年4 月(下稱第二階段),前政戰總隊為伊辦理之「請領退休金試算表」,亦以30年2 月15日之年資核算應領之退休金,伊因而申辦自請退休。
惟被告僅採計第二階段之工作年資,而未併計第一階段之年資,故僅發給164 萬4,218 元之退休金。
⑵同上理由,伊之年資應全部併計,伊退休時之薪資總額為5萬6,885 元,其中本俸為3 萬6,095 元、專業加給2 萬0,790 元,以45個基數計之,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255 萬9,825元,因被告已給付198 萬0,693 元,尚應給付伊其中差額57萬9,132 元。
㈡伊等前於103 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未成立,故被告應給付伊等上開短少之金額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84條之2 及系爭作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蘭110 萬6,857 元、原告劭文豐57萬9,132 元,及均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劉秀蘭、邵文豐原分別為前政戰總隊播音大隊大陸節目組聘5 等12級、國內節目組聘4 等12級新聞廣播員,各自80年7 月1 日、76年7 月1 日進用,嗣因國防部需於103 年11月1 日精簡編制內聘僱人員職缺,分別於102 年11月29日、12月4 日通知原告。
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人員適用勞基法,原告均於第一、二階段年資中斷逾3 個月以上,而不符勞基法第10條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主張依系爭規定第51點將其等在其他單位服務之年資併計,且原告劉秀蘭之工作年資未達退休條件,僅得依勞基法第11條予以資遣。
又依據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第1款第1 、2 目規定,原告劉秀蘭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計有7 年之年資,其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每滿半年撥給1 個基數,合計14個基數;
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87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 日止,計有16年又4 月之年資,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是以其基數為16又12分之4 ;
原告邵文豐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7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計有11年之年資,其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每滿半年發給1 個基數,合計22個基數;
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87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 日止,計有16年又4 月之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是以其基數為20.5。
再依據系爭作業規定第34點規定,編制內聘雇人員退休(職)金資遣費等之基數,係指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事由發生時之薪額或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事由發生時平均工資。
由此可知,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前、後,基數金額內涵各有不同,適用勞基法前以薪額為基數內涵,適用勞基法後則以平均工資為內涵。
伊核算原告二人資遣費及退休(職)金,有關基數金額內涵,適用勞基法前以本俸加實物代金930 元計算;
適用勞基法後,以本俸加專業加給計算,是以本件原告劉秀蘭合計領取164 萬4,218 元、邵文豐合計領取198 萬0,693 元,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秀蘭自72年7 月16日至78年6 月30日止在空軍廣播電台擔任二等雇員(即第一階段,年資5 年11月又15日)、自79年7 月6 日至80年6 月30日在行政院秘書室擔任編制內約聘編輯(即第二階段,年資11月又25日)、自80年7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在前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播音大隊(即第三階段,年資23年4 月)任職,嗣依據精粹案組織精簡予以資遣離職。
㈡被告採計原告劉秀蘭第二、三階段年資,給付資遣費164 萬4,218 元。
㈢原告邵文豐自69年8 月16日至72年6 月30日止在前國防部情報局電波作戰組擔任雇二等播音員(即第一階段,2 年10月又15日)、自76年7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在前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播音大隊(即第二階段,27年4 月)任職,嗣依據精粹案組織精簡予以退休離職。
㈣被告採計原告邵文豐第二階段年資,給付退休金198 萬0,693 元。
㈤被告之聘僱人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㈥原告劉秀蘭於87年6 月30日前之本俸、主副食代金各為3 萬9,425 元、930 元;
離職時平均工資為6 萬1,135 元。
原告邵文豐於87年6 月30日前之本俸、主副食代金各為3 萬6,095 元、930 元;
離職時平均工資為5 萬6,885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併計第一階段之年資,並各給付退休金差額110 萬6,857 元、57萬9,132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劉秀蘭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作業規定併計自第一階段之年資,並補發退休金110 萬6,857 元,有無理由?⒈第一階段年資可否與第二、三階段年資併計?有無勞基法第10條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⒉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是否應以「本俸加實物代金」或「本俸加專業加給」為基數之標準計算退休金?㈡原告邵文豐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定併計第一階段之年資,並補發退休金57萬9,13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劉秀蘭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作業規定併計自第一階段之年資,並補發退休金110 萬6,857 元,有無理由?⒈第一階段年資可否與第二、三階段年資併計?有無勞基法第10條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⑴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同法第10條亦明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而國防部98年7 月30日訂定發布之系爭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為使國軍各級單位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之標準,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及本部訂頒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訂定本規定。
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見卷第93頁)。
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既於87年7 月1 日起經公告適用勞基法,有勞動部勞基法歷次擴大適用公告可佐(見卷第16頁),則就系爭作業規定中未予規定者,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即關於工作年資是否得予併計,勞基法第10條、第57條即為系爭作業規定第1 點第2款之「法令另有規定」,而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⑵原告劉秀蘭第一階段之工作至78年6 月30日止,第二階段之工作自79年7 月6 日起,第一、二階段間工作中斷1 年又5日,則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自不得將第一階段併予計算工作年資,而原告劉秀蘭之工作年資合計未滿25年,且其為52年2 月26日生(見卷第10頁),於103 年10月31日離職時未滿55歲,並未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32點「適用勞基法聘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㈢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則原告劉秀蘭請求被告以發給退休金,即屬無據,被告抗辯僅能依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配合組織精簡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予以資遣並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
⒉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是否應以「本俸加實物代金」或「本俸加專業加給」為基數之標準計算退休金?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又「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
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 個月平均工資。
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三字第43879 號函可資參照。
則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應以此為依據。
又系爭規定第34點規定:「編制內聘僱人員退休(職)金、資遣費等之基數,係指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事由發生時之薪額或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事由發生時平均工資。」
。
因被告係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87年7 月1 日前被告員工自適用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合先敘明。
⑵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曾就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於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後有關平均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提供範例供國防部所屬各單位以憑依循,而其中就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事由發生時之薪額係以本俸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計算,有87年7 月30日易晨字第13406 號函暨範例、政戰總隊100 年2 月18日政戰總隊字第1000000623號令暨附件4 政治作戰總隊聘僱人員退職金(資遣費)結算表可稽(見卷第66-69 、第71頁第74頁反面),足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基數,係以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事由發生時之薪額即本俸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為基數之標準,揆諸上開函示及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約定,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原告劉秀蘭空言否認上開函令之真正,並主張應以退休前之本俸加專業加給計算退休金,尚非可採。
⑶按系爭規定第38點第1款規定:「編制內聘僱人員依第十九點及二十一點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該給資遣費。
㈠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或退職金)給予標準,按原規定辦理;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剩餘之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分段計算,合併給付)。」
(見卷第96頁反面)。
被告已發給原告劉秀蘭第二、三階段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164 萬4,218 元,有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聘僱人員請領退職金名冊、被告104 年1月21日心戰大隊字第1040000147號函可憑(見卷第10、11頁),而被告係以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前,原告劉秀蘭自79年7 月6 日至87年6 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計8 年,每滿半年發給1 個基數,合計16個基數(計算式:8 ×2 =16),且原告劉秀蘭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事由發生時之薪額即本俸3萬9,425 元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共計應以4 萬0,355 元為基數之標準;
適用勞基法後自87年7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之年資共計16年4 個月,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合計約16.333333 個基數(計算式:16+4/12≒16.3333 ,算至小數點後第6 位),平均工資為本俸3 萬9,425 元加計專業加給2 萬1,710元,共計6 萬1,135 元;
基此,發給原告劉秀蘭資遣費164萬4,218 元(計算式:40,355×16+61,135×16.333333 =1,644,218 ),有退休金試算表可查(見卷第9 頁),則原告劉秀蘭主張應再給付110 萬6,857 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劉秀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事由發生時之薪額高於4 萬0,355 元,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不得逕以4 萬0,355 元計算資遣費,洵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抗辯合併計算原告劉秀蘭第二階段工作年資與系爭作業規定第51點之規定不符,惟被告未於本件主張返還溢付資遣費,則本院自無庸審酌。
㈡原告邵文豐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定併計第一階段之年資,並補發退休金57萬9,132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邵文豐第一階段之工作至72年6 月30日止,第二階段之工作自76年7 月1 日起,第一、二階段間工作中斷4 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併予計算工作年資。
⒉被告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以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事由發生時之薪額即本俸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為基數之標準,業經論述如前,原告邵文豐主張應以退休前之本俸加專業加給計算退休金,尚非可採。
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第1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編制內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進用之日起算,其退休給予如下:㈠以勞基法規定退休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⒈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之聘僱人員,其退休金基數金額(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⒉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之年資,其退職金計算按原規定(其工作年資在十五年以內,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
其零星月數【未滿一個月之零星日數以一個月計】按比例計算)辦理。
…⒋前述退休(職)金,應分段計算合併給付,其總金額以不超過第一款所規定之最高四十五個基數之總金額為限;
若退休(職)金數額因適用勞基法計算以致減少者,應依原規定辦理。
」(見卷第96頁)。
被告已發給原告邵文豐第二階段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198 萬0,693 元,有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聘僱人員請領退職金名冊可查(見卷第18頁及反面),而被告係以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前,原告邵文豐自76年7 月1日至87年6 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計11年,每滿半年發給1 個基數,合計22個基數(計算式:11×2 =22),且原告邵文豐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事由發生時之薪額即本俸3 萬6,095 元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共計應以3 萬7,025 元為基數之標準;
適用勞基法後自87年7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之年資共計16年4 個月,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合計為20.5個基數(計算式:4 ×6 +12×1 +0.5 =20.5),平均工資為本俸3 萬6,095 元加計專業加給2 萬0,790 元,共計5 萬6,885 元;
基此,發給原告邵文豐退休金198 萬0,693元(計算式:37,025×22+56,885×20.5=1,980,6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退休金試算表可查(見卷第17-1頁),則原告邵文豐主張應再給付57萬9,132 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邵文豐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事由發生時之薪額高於3 萬7,025 元,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不得逕以3 萬7,025 元計算退休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秀蘭、原告邵文豐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系爭作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蘭110萬6,857 元、原告邵文豐57萬9,132 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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