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原訴,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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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平洋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筱雯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1,001,060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理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騎腳踏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造因被告闖紅燈險於康定路與大理街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而在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生口角爭執,被告大聲叫罵且出拳毆傷原告眼睛和頭部,復再於其倒地後以腳踹其頭部,致原告頭部肢體外傷壓痛、頭痛、頭暈、雙眼結膜出血、右眼眶瘀腫、右頭皮壓傷及擦傷、鼻心擦傷、右鼻口出血、脖子擦傷、膝蓋擦傷、小腿擦傷、手肘擦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60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1,060元。

丙、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伊願賠償醫療費1,060元。

而原告自後追撞並先拿安全帽敲伊,故不願賠償慰撫金。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上揭時地分騎機車、腳踏車,因燈號轉換起口角爭執,被告不滿遭原告以機車前輪擦撞其左小腿後,復持安全帽毆傷被告臉部,亦徒手毆傷原告,兩人因而互毆,致原告右頭皮壓痛、擦傷(稍腫、0.5×2公分)、額頭擦傷(0.5×4公分)、右眼眶瘀血(2×3公分)、雙眼結膜出血、鼻擦傷(1公分)、出血,頸部擦傷(2×3公分)、膝蓋擦傷(4公分)、小腿擦傷(2公分),被告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撕裂傷併瘀血、右眼眶挫傷、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法院判決兩造各犯傷害罪確定一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是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身分、經濟地位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故意毆傷原告致其支付醫療費用1,060元,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可認原告精神受有一定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被告抗辯:原告先毆伊,不願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爰審酌原告上述傷勢致其精神痛苦程度、原告高職畢業,現已退休,102年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99,583元,103年租賃、利息、股利所得合計345,434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被告大學肄業,職業原為廚餘工,已失業半年,負債約7、80萬元,已婚,育有2名分為3歲、6歲之子女,102及103年均無所得資料,僅有汽車1輛等前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與被告係遭原告先以機車擦撞及以安全帽傷害,始出手毆傷原告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當,應予駁回。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論述,併此敘明。

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依,而予駁回。

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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