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05,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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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張泰昌律師即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二號裁定所選任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泰昌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之清算人,其自就任清算人後即刊登報紙,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申請抄錄相對人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審閱前清算人吳鴻奎律師寄送之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一切相關財產所得資料,經該局回復僅有94年及95年之前揭資料可提供,而查無近期之財產所得資料。

而前清算人吳律師所提供之本件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僅6元、73元及83元,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雖有0000000元,惟業經債權人交通部執行中,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址業由其他公司登記營業中,可知相對人於上址已無任何資產。

而訴外人張仰豐為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前經鈞院於94年間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之營運與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聲請人前發函通知張仰豐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均遭退件,故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尚有任何財產可供清算,且查證困難,聲請人另有生涯規劃,恐已無法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於104年5月6日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本院審酌自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聲請人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相對人之債權債務狀況,致迄今未能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已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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