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10,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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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韋毅
相 對 人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韋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三漾旅店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韋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三漾旅店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漾旅店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設立登記,設有董事梁文萍一人,然梁文萍自103年起消極不執行職務,對相對人應付之大樓管理費、記帳士事務所帳務處理費、旅社空調冷氣、水電維修費等均消極不給付,累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近百萬元,以致相對人屢遭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債權人催款,故相對人商譽及股東權益因梁文萍消極不執行職務而有重大損害情形,且相對人如繼續積欠前開款項,恐受日後訴訟上之不利益,而致相對人營運停頓或發生重大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李韋毅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700萬元,佔資本額約46%(計算式:700/1500=46%),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可稽,堪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

㈡、相對人自103年底起,所應付之大樓管理費、存證信函、記帳士事務所帳務處理費、旅社空調冷氣、水電維修費等,相對人董事均消極不給付,累積金額已達七、八十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各該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應堪信實。

佐以相對人所營事業為一般旅館、餐館業等,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即梁文萍,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足徵自103年底迄今,梁文萍就相對人業務運作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消極未給付而不行使職權。

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股東及梁文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表示意見,迄今未見梁文萍具狀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有別於一般公司董事對涉及自身職務事件,會積極表達意見之情,益見聲請人稱梁文萍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應可採信。

是倘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上開債務,將致債務擴大而使相對人、股東權益及第三人有受損害之虞。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700萬元,佔相對人資本46%,且其稱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及營運狀況有所了解,則以聲請人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額近半,當無可能為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且相對人另一出資額為700萬元之股東,對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亦無意見,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是認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相對人利益。

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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