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13,2015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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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張堂武
相 對 人 立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第三人江俊卿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第三人江俊卿為相對人立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之清算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應由相對人立川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立川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於民國 104年6月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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