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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德宗即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簿冊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德宗為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呈送在案,經徵得林德宗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本院民國104年5月8日准予相對人清算完結備核之函文、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57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有卷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揭函文可憑,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
據上,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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