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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司字第四九號裁定所選任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42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法院就有限公司之清算,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後,本院雖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其清算人,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前於104年5月7日即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選派林亮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
惟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7日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選派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推薦,熟悉相關民商法律及訴訟程序,適合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林亮宇律師為其清算人,有聲請人所提該裁定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背面);
聲請人並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且自選派迄今尚未開始進行任何清算事務,顯已無續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
是基於監督公司清算機能,衡酌臺中地院已為相對人選派林亮宇律師為其清算人,聲請人亦據此表明不再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認無再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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