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3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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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東西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小東西圖書有

法定代理人 林啟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相 對 人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啟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宗欽、林隆福、林秀美、宋慧芹原係相對人之原始股東,渠等於民國103年間將渠等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讓與聲請人東西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西圖書公司),是聲請人東西圖書公司自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然因相對人現處於停業狀態,且未依限改選董監事,其公司董監事遭主管機關於104年6月14日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而予以當然解任之處分,足徵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甚因董監事當然解任而無董監事可以聲請復業處理事務,致使無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嚴重影響聲請人東西圖書公司之權益。

又聲請人林啟南原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職務,於任職期間曾為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然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致使聲請人林啟南所有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相對人清償900多萬元,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聲請人林啟南於前開清償債務範圍內對相對人取得債權,故聲請人林啟南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復相對人東西出版公司停業期限將於105年4月6日屆滿,若相對人未能於停業屆滿亦日即同年4月7日起6個月內申請復業,恐將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影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林啟南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未遵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行政處分,故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已於104年6月14日當然解任,致董事、監察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且相對人若未能於停業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05年4月7日起6個月內申請復業,恐將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參酌聲請人東西圖書公司提出之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轉讓同意書,可知聲請人東西圖書公司自相對人原始股東謝宗欽、林隆福、林秀美、宋慧芹等人處受讓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尚待辦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

復參酌聲請人林啟南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987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促字第32664、23785號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97年8月28日玉山銀行催告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7年7月16日催告函、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1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103058號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可知相對人對外尚有積欠債務迄未處理,聲請人林啟南對相對人亦有債權存在。

是以,依上開所述,堪認相對人已無董事會可執行公司運作或行使職權,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前開事務,除恐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亦使聲請人東西圖書公司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權利受有損害,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東西圖書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林啟南於任職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因擔任相對人公司對外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因清償該等債務,而對相對人執有債權存在,渠等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啟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有相對人公司出版品版權頁資料在卷可佐,其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熟稔,並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公司事務,應足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權,且其於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亦表明願任之意思,亦有民事聲請狀存卷為憑。

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啟南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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