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38,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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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葉斯結
相 對 人 富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富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八○五二三三○四)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富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兆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富兆公司尚有另一名股東許緒煥。

因富兆公司於民國95年停業後迄今尚未復業,且伊已屆齡退休,無力繼續經營,加以股東許緒煥死亡後,其繼承人聯絡困難,致無法順利辦理解散登記,爰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兆公司變更登記表、說明書、身分證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富兆公司之股東僅聲請人與許緒煥二人,許緒煥業已死亡,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富兆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8月10日派員至富兆公司之公司址實地查訪,函覆本院稱據現場人員表示富兆公司已未承租該址營業,該址現由屋主收回自用,且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訊查詢顯示該公司非營業中,以及該處發函予利害關係人即富兆公司之股東葉斯結、許緒煥之繼承人限於104年8月10日前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然迄至發文日止,渠等均未為回復,有104年8月14日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稽查紀錄簡表、陳述書、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

又本院亦於104年7月23日函詢利害關係人即富兆公司股東許緒煥之繼承人蔡玉珍、許宛茹、許祖映、許宛慈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該函於104年7月27日送達渠等住所,由蔡玉珍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30頁),然迄今未據渠等表示意見。

經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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