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144,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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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熊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熊崎實業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217,822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寶清已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設有規定,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寶清並無任何繼承人得以繼承,致前揭核定欠繳稅額無從送達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建議選派該公司成立時之董事即第三人楊宇富(原名:楊勝寶)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林寶清,且林寶清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惟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所建議之相對人前董事楊宇富,其迄今仍未表示願意擔任清算人,又楊宇富於102年間即已將相對人公司讓與林寶清,難認其仍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清楚明瞭,並有協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義務,且無證據顯示其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自難認其屬妥適之清算人。

再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應以50,000元為適當,然聲請人函復本院其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亦有聲請人104年7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綜上,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其無先行預納該費用之預算,即已表明無預納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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