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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姜言馨會計師
相 對 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報酬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法院仍非不得於斟酌檢查人所預估之工作事項及因此可能支出之勞費後而為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聲請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應預先收取酬金,而依本件查核工作之內容、項目、方法及工作時間估算後,預估本件查帳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8,818 元,爰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酌定本件檢查費用如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由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述各該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
聲請人主張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之規定,其屬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等語,惟檢查人報酬原則上係採行後付主義,其既尚未完成檢查任務,固不能逕以該公會對外無拘束力之內規要求相對人預先收取全部之酬金。
惟考量聲請人擬就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起至104 年止之帳冊暨會計憑證、財產進行檢查,勢將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復衡酌相對人迄未積極配合聲請人提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且自陳營運狀況不佳,為免其事後無法獲得報酬而有虛擲努力之風險產生,並基於使檢查工作得以順利進行之考量,依上說明,自仍應認其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尚非法所不許。
㈡就酌定檢查報酬數額部分,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函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僅相對人之董事長張德興具狀表示:相對人營運有所虧損,且可動用之金錢甚為拮据,1年營業額僅150餘萬元,聲請人卻主張需1天工作6小時花費高達40天進行檢查,殊難想像;
另相對人之資產亦僅數項,聲請人估算需以1 天工作4小時、工作5天進行查核,亦屬過久,是聲請人所估算之報酬數額確屬過高,且相對人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餘董事、監察人則均迄未表示任何意見。
查本件檢查之工作項目、方法及所預估之時間及費用,已經聲請人提出查帳工作明細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
張德興雖質疑聲請人預估檢查工作之時間過久云云,然聲請人係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向本院推薦擔任本件之檢查人,與兩造素無淵源,其基於專業評估檢查工作所需之時程及相關費用,本已難認有何刻意增加報酬以損害相對人之動機存在,又張德興復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認聲請人前開預估顯不合理之有效論據,故其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另張德興雖又稱相對人無力負擔檢查費用云云,惟檢查費用之數額,既係經法院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相對人是否確有足夠資力支付,亦與檢查費用之數額無涉。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查帳工作明細表已載明其擬由會計憑證、傳票、銀行對帳單、支票存根、存摺等原始憑證逐筆進行查核,且檢查項目橫跨數個會計年度,另需就相對人之財產核對帳冊及相關報表並至公司、工廠現場查驗,其後依所查得資料核算編製報表並委由專人整理打字,其並預估就檢查帳冊暨會計憑證需時約40天,1 天工作6小時,每小時以900元計算,所需費用為216,000元(即900元×40×6=216,000元,而就財產清查部分,預估工作5 天,1天4小時,每小時以900元計算,所需費用為18,000元(即900元×5×4=18,000元),另預估需費時4天,每天工作4小時製作報表,每小時以900 元計算,委託打字人員將原稿及相關文件整理打字之費用則估計為3,370元,故製作報表所需費用約為17,770 元(即900元×4×4+3,370元=17,770元),經核其上述檢查方法及所預估之費用,尚稱合理,爰就聲請人此部分之報酬酌定為250,000 元而予以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明其所預估支出之旅費及影印文件、郵電費等費用部分,其雖謂已完成部分事項,惟未見其此提出單據為憑,且該部分費用性質上本可視實際支出狀況檢附相關單據請求法院酌定之,尚無預先給付之必要。
綜此,本院爰依聲請人所請,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其檢查報酬250,000 元,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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