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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火祥
相 對 人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654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4年8月27日聲請狀。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334條、第84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惟現無清算人,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32號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66號裁定存卷為證。
聲請人雖請求選任己為清算人,惟清算人依首揭規定負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4款及檢查財產、造具財務報表與財務目錄之職務,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此具何得善盡上述職務之專業職能,以利公司清算程序妥適終結,而確保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目的,尚難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適當之清算人,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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