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215,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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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4年9月12日止之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40,506,497元,該公司並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相對人翔和公司亦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無其他董事得以執行清算事務。

而聲請人雖曾聲請為相對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曾擔任相對人翔和公司股東兼董事之第三人黃冠銘為清算人,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確認黃冠銘與相對人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因現無人得執行相對人翔和公司清算事務,致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無法續行辦理,茲為送達上開文書及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翔和公司積欠聲請人92年度及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總計240,506,497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

而翔和公司業於100年3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翔和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其現存法定繼承人除陳英機外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聲請人雖曾聲請為相對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曾擔任相對人翔和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黃冠銘為清算人,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黃冠銘與相對人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翔和公司歷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翔和公司章程、本院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為處理翔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本院衡酌陳英傑繼承人除陳英機外,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陳英機前已遷出國外,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翔和歷任董、監事於95年後即僅餘陳英傑一人,復經本院前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黃冠銘為清算人,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認黃冠銘與相對人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顯見亦難認其等有何意願及仍熟稔敦信公司事務而為妥適之清算人。

又審酌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且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然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聲請人於104年11月13日函覆本院,表明因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無法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此有聲請人104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

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雖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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