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22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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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劉德淵
相 對 人 王明明即上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明明為上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煜公司)之清算人,惟於就任清算人後即避不見面,拒不執行清算人職務,其情形如下: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嘉義分署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以102 年度助執字第336 號函,命相對人交出權狀,惟相對人拒絕受領上開函文,亦未提出上開權狀;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嘉義分署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助執字第336 號函通知相對人對行政執行分配表表示意見,相對人拒絕受領上開通知,亦未履行表示意見之義務;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嘉義分署執行拍賣上煜公司不動產,將所得餘款新臺幣(下同)1,658,835 元款撥入上煜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助執字第336 號函通知相對人協助提領所得餘款,相對人亦拒絕受領上開函文,且避不見面,拒絕履行提領拍賣所得餘款之義務。

惟上煜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遺失,需全體清算人共同補辦存摺印章方能提領,因相對人不履行清算人之義務,致上煜公司無法分派賸餘款予其他股東,業已嚴重影響上煜公司股東權益。

故而,相對人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並對上煜公司及其股東造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適任上煜公司清算人職務。

而聲請人係上煜公司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323 條固有明文。

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171條及173 條第1 、2 、4 項復有明文。

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上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必要逕行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既未先按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是否許可召開股東會,即以股東名冊佚失為由,認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云云,即無可取。

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仍應先由上煜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是否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必要逕為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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