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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聲 請 人 顏陳秀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及顏陳秀霞,均為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1 年以上之股東,且其持有股數分別為937 萬1,319 股及446 萬0,730 股,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億9,843 萬9,136 股之百分之2.352 及百分之1.119 ,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471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自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
又相對人公司近年經營績效顯著不彰,不僅認列上億元之資產減損,鉅額複雜之關係人交易、虛擲資金轉投資眾多海外公司,更有高額應收帳款無法回收,現任經營團隊疑有利用非常規交易圖利特定人,甚至恐有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高達新臺幣(下同)30億元之嫌;
另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治理長期鬆散,嚴重欠缺監督管理機能,恐已遭違法把持、視為魚肉,股東權益岌岌可危,著實令人擔憂,顯有迅予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另因受相對人公司委任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者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維持檢查人之公平公正性,爰請求鈞院選派其他與雙方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進行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裕霖公司之負責人顏甘霖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並為現任董事;
顏陳秀霞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對本件聲請理由之各項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知悉甚詳,並均已參與、贊成相關董事會之討論議案,是本件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本件聲請顯為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運作,並作為顏甘霖與相對人公司間刑事訴訟之牽制手段,以利其於他案訴訟中作為抗衡相對人公司之工具,聲請人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2 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均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其等2 人之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471 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持股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公司雖辯稱,裕霖公司之負責人顏甘霖為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而顏陳秀霞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等2 人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知悉甚詳,並均已參與、贊成相關董事會之討論議案,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本件之聲請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公司稱聲請人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亦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
況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蔚誠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
本院審酌張蔚誠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於王庸、資信、南台、德昌及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中華工商研究院講師、稅務法令雜誌社副編輯及專欄作家、北市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委員,且自民國78年1 月1 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12月8 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張蔚誠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張蔚誠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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