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240,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青雅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輝逸
相 對 人 青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函解散登記,應行清算。

惟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管理基金,其有利害關係,乃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使用執照附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惟查,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係公司未選定清算人或無股東得任清算人時,法院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查,本件相對人於公司解散時,已同時選任鄭雅吟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依此,即難謂本件聲請符合首揭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