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24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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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TREVOR HANBURY(特雷弗漢伯里)即醫發生技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醫發生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醫發生技有限公司確已清算完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9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

醫發生技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管人,有股東同意書附於104年度司司字第98號卷可證,參諸首開規定,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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