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24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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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黃照峯律師即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尚逸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尚逸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ㄧ百零三年七月ㄧ日以一0三年度司字第ㄧㄧ四號裁定所選任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照峯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之清算人,雖已經資產拍賣程序完成,然後續清算程序,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無法進行,為此,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無法進行清算程序,且其已無繼續擔任尚逸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情,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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