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26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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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298萬8708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4年11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強科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汪明忠於104年6月3日死亡,汪明忠無配偶,僅有一子汪振翰(99年3月31日出生),因汪振翰未辦理拋棄繼承,汪明忠投資強科公司之出資額應由汪振翰繼承,惟汪振翰年僅5歲,強科公司因仍有汪振翰一人股東,故仍存續中,因其唯一股東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法不得行使董事職權,致強科公司業務無法正常經營,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前揭欠繳稅捐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

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稱強科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汪明忠死亡,唯一股東即汪明忠之繼承人汪振翰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法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家庭資料成員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首開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強科公司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且其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代表強科公司收受送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亦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強科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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