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55,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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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丁庸鵬
代 理 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洪欣儒律師
劉立恩律師
謝侑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石紹成會計師(華通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C 室)為相對人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10月30日起持有相對人20萬股,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佔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100 萬股中之20% 之股東,因聲請人自持有相對人股份起,相對人公司即未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

又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亦未曾受通知參與編制、通過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應製作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且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林家麟自103 年7 月起陸續向聲請人表示發不出薪水,需要資金周轉,並於104 年2 月17日提供聲請人合併資金預估表,稱於104 年3 至6 月有新臺幣600 萬元之資金缺口需籌措資金,為了解相對人公司實際資產負債情形,及查證相對人所提供相關資料之真實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0月30日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以:聲請人應限於僅得查核自成為股東後之資料,且應明確表明要檢查的文件,若相對人可提供,則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自101 年10月30日起持有相對人20萬股,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佔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100 萬股中之20% 之股東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堪予認定。

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又關於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石紹成會計師為之。

本院審酌石紹成會計師現為華通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兼任教授、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第15屆監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中信永道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中華財務主持人協會副秘書長、中華公司治理協會準則及評量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證券、金融及保險委員會委員及仲裁人、國際創新創業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國際經濟商管學生會常務監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聯合輔導中心財務顧問師、臺北市政府優良公寓大廈評審委員、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大陸事務委員會委員、臺灣電機電子同業公會大陸事務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公私立學校教育訓練機構講師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石紹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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