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75,201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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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信宇
相 對 人 溢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溢川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溢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四二九四六八)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溢川有限公司(下稱溢川公司)之董事,溢川公司歷年營業持續虧損,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已逾資本額2分之1,且各股東間經營理念未盡相符,無法額外挹注營運資金,現處停業狀態,繼續經營有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溢川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且查溢川公司102年虧損新臺幣(下同)1,323,628元,至102年12月31日止已累計虧損2,918,660 元,虧損逾其資本總額315萬元之半數等節,有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則聲請人主張溢川公司經營有重大損害等語,堪認屬實。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溢川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4月30日派員至溢川公司之公司址實地查訪,該址現為烘焙業,且據該址現場人員稱遷入之前該屋為空屋,以及該處於104年5月4日發函利害關係人即溢川公司之股東林玫伶、方信介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並限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然迄至發文日止,渠等未為回復,有104年5月29日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又本院亦於104年4月27日發函利害關係人即溢川公司之股東林玫伶、方信介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該函分別於104年4月30日送達林玫伶、方信介之住所,由林玫伶本人及由方信介之受僱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0頁),然迄今未據渠等表示意見。

經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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