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80,201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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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玉英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中川會計師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股數25萬股,佔相對人股份總額50萬股中50%之比例,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如何分派股息、紅利、發放分紅、獎金,有查明之必要。

又會計帳冊所記載與實際金額是否相符,實有查明之必要。

再相對人自87年至97年間各月份「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項目,遠高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加總,上開期間有無對外借款之需要,亦須查明。

本件聲請人前因上開事由,聲請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案經鈞院103 年度司字第57號准予在案,嗣以徐慶國會計師外派不便續任為由,聲請解任其職務,復經鈞院104 年度司字第51號准予在案,現以施中川會計師兼具律師執照,合於檢查人之資格,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爰審酌施中川會計師學經歷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管理學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律師、會計師考試及格,現職為台北國巨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及主持會計師,曾任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襄理,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之人,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應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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