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88,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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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侯勳
上列聲請人呈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筆土地都
市更新案(尚華仁愛大樓)都市更新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尚華仁愛大樓)都市更新會(下稱尚華仁愛大樓都市更新會)因更新成果報告案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月2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會員大會於104年3月8日決議解散,於同年3月26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為尚華仁愛大樓都市更新會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都市更新團體應行清算;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完結後,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事業組織,並無其適用。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尚華仁愛大樓都市更新會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惟尚華仁愛大樓都市更新會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縱其有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亦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

且關於都市更新團體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5條已有明文規定,並未要求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即有意排除都市更新團體清算人聲報之義務。

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或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為尚華仁愛大樓都市更新會之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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