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10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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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被 告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航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利玟瑤、陳春曲、邱炯忠、崔耀儒、張錦欣、蘇保源、江承宇、卓盈箬、王婕伃、湯鳳鳴、曾怡雯、陳嘉惠、蔡心妘、莊亞蓁與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其次,「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給付工資等事件,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部分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被告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屬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所示,第一審法院於該事件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其中原告蘇保源、蔡心妘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原告利玟瑤、陳春曲、邱炯忠、崔耀儒、張錦欣、江承宇、卓盈箬、王婕伃、湯鳳鳴、曾怡雯、陳嘉惠、莊亞蓁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另經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4767元,其應徵裁判費7,050元,因原告已依裁定向本院繳納3,030元,其餘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020元(計算式:7,050-3,030=4,020),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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