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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陳茂鏗
被 告 王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830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00元,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90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 19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而先確定,惟因第一審免納裁判費,故並無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嗣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583元【計算式:3,15082%=2,58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567元【計算式:3,15018%=567】,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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