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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高毓玲
被 告 陳建民
陳美英
李曉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建民、陳美英、李曉維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曉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103年度訴字第4394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英、陳建民、李曉維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懿祥所遺之遺產(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租金收益、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查,系爭建物依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籍資料記載,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3,400元,另系爭建物租金收益、郵局、臺灣銀行存款依判決書附表一之記載,其金額分別為16萬5,000元、17萬9,616元、178萬3,330元,故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7萬1,346元(計算式:43,400+165,000+179,616+1,783,330=2,171,346),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82元。
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即由被告陳美英、陳建民、李曉維各別向本院繳納5,646元(計算式:22,582×1/4=5,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644元(計算式:22,582-5,646-5,646-5,646=5,644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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