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15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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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謝東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仁杰、謝老仁、馬九元、謝美玉、謝鳳玲、謝
乙辰及謝美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543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1836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307萬元及移轉登記原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現為桃園市平鎮區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新華路82號6樓,以下與坐落之土地合稱為平鎮房產)及台北市內湖區舊宗段8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05,下稱內湖土地)。

其中平鎮房產建物總面積60.12平方公尺約18.1坪【計算式:60.12x0.3025=18.1863】,查附近相近屋齡、樓高之房產於原告起訴之102年間交易實價每坪單價約為7.3萬,則上開房產之價額經核定為132萬1300元【計算式:18.1x73,000=1,321,300】;

內湖土地面積1398.55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地價為30,800(元/平方公尺)、原、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05,則土地價額核定為26萬0606元【計算式:30,800x1,398.55x605/100,000=260,60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65萬190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萬3008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73萬9512元,合計197萬2032元。

就原告上訴第三審另為變更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惟查原告訴之變更係就原訴之聲明為法律上文字變更,請求內容真意未逸脫原訴之聲明,勝訴所得之利益核無不同,得包含於原核定之訴訟價額內,未予分別計算,附此敘明。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97萬203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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