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16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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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高毓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建國、陳建民、陳美英、李
曉維、陳兆淡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陳建國、陳建民、陳美英、李曉維、陳兆淡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後於判決前撤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陳兆淡與被告陳建國、陳建民、陳美英、李曉維間就臺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陳建國、陳建民、陳美英、李曉維對被告陳兆淡有自民國103年10月起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建國、陳建民、陳美英、李曉維間就臺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對被告陳兆淡有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全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惟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惟因被告依法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於第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3=500元】。

㈢末查,上訴人即原告既撤回其上訴,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應告確定。

是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500元【計算式:500+1,000=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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