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雅雯(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栢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又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1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