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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被 告 鄭力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李世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世群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力豪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其中包含原告業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390元(計算式:11,890-500=11,390)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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