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原 告 范弘達
訴訟代理人 翁淑貞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案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建忠、張盤銘、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鴻茂、羅正哲、聖安重機有限公司、周家銘、阿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563元及利息;
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203元及利息,本項給付,就其中772,203元本息範圍,如被告依第一項聲明為給付,則免給付義務。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76,563元,【計算式:4,642,563+1,906,203-772,203=5,776,5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0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之1/3,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07元【計算式:58,222×1/3=19,40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