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6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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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陳修民
原 告 陳宸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蔡芳田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463條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蔡芳田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北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號)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芳建公司)給付原告陳修民新臺幣(下同)1,337,113元、原告陳宸宇1,446,501元及其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芳建公司與蔡芳田連帶給付原告陳修民1,195,087元、原告陳宸宇1,304,473元及其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9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經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陳修民、陳宸宇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07,296.5元、1,216,682.5元,合計其上訴利益為2,323,97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6,10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兩造於上訴程序中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7,783元【計算式:25,750+(36,100元1/3)=37,783】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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