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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張武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8,720元之本息,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790元及1萬6,185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萬6,97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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