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7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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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吳映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
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02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313號裁定及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核定原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新台幣(下同)5萬5764元及8萬3646元,經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尚有餘額13萬9410元【計算式:( 55,764+83,646) x1/2=139,41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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