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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黃仲如
陳美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馥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仲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黃仲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美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美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馥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仲如新臺幣(下同)184,800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 8,696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勞保局原告黃仲如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緻 116,65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提撥19,853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勞保局原告陳美緻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仲如及原告陳美緻。
關於原告黃仲如部分,其第⑴、⑵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193,496元【184,800+8,696=193,49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第⑸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仲如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5,100元【2,100+3,000=5,100】;
關於原告陳美緻部分,其⑶、⑷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136,509元【116,656+19,853=136,50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第⑸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美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4,440元【1,440+3,000=4,440】,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黃仲如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700元【計算式:5,1003=1,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黃仲如向本院繳納;
原告陳美緻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80元【計算式:4,4403=1,480】,應由原告陳美緻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各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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