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7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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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劉文峰、劉宏陽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對被告劉宏陽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66元(計算式:6,500÷3=2,166、元以下捨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6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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