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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莊又錢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訴訟(103年度保險字第13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簽訂之「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000元及其利息。
關於訴請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基於該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計算之,查該保險契約主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4,000元(計算式:2,950(元)×12(月)×10(年)=354,000(元)),另保險契約附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為11萬2,584元(計算式:366(元)×12(月)×27(年)=118,584(元)),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2,584元(計算式:354,000+118,584=472,584);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以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2,584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7,770元。
依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2,950元(計算式:5,180+7,770=12,95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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