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0196,2015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美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嘉宏
簡 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196號)(一)緣債務人翁嘉宏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簡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
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3 筆貸款金
額分別為9,243 元、30,450元、及30,45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
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翁嘉宏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 年01月26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56,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簡郡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 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