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0218,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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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容才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218號)緣債務人容才傑於民國93年09月1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3 年06月0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157,515 元整,暨自民國103 年07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現金卡】期前利息2171元,自民國103年06月04日起至民國103年07月04日止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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