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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文昌 │民國104年4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75798 │ │25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文昌 │民國104年4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75798 │ │25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王文昌於民國89年5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 。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 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
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 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
99年1 月20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 國104 年4 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5, 798 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125,392 元(計息期間自民國 95年8 月27日至民國104 年4 月24日止)及費用12,539 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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